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1125号原告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愿意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邓洪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宋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