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577号原告罗建坤。委托代理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公司员工。
原告罗建坤与被告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星雄,被告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坤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林云、中小企业公司向我请求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5个月,在借款期内被告林云依约支付了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其未能如期偿还本金200,000元,为明确相关债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相关本金利率进行了明确,借款期限再次确定为180日即到2016年1月10日止,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月10日。我认为,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借款,虽然本案所涉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林云,实际用款人为被告中小企业公司,但被告林云作为借款人、被告中小企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7月11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虽然借款月息2%超过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四倍,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故两被告应向我连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林云、中小企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小企业公司辩称,在被告林云与原告罗建坤的借款合同中,我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该事实我公司不持异议,本案所涉款项虽为被告林云个人名义借款,但我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方,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故我公司也愿���代为偿还;关于借款利息,我公司已依约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罗建坤要求继续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并无合同约定,同时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庭对利率予以调整,且我公司超额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我公司愿意偿还借款本金,但现在资金紧张,希望双方能够调解,允许我公司分期偿还借款。
原告罗建坤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7月11日《民间借贷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因二被告未偿还2014年4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7月11日三方对该借贷关系重新进行约定;证据二、2014年4月11日收据及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罗建坤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林云转账支付200,000元,但被告林云并未偿还该借款。被告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对上述原告罗建坤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建坤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云系被告中小企业公司的总监助理。2014年4月11日,被告林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罗建坤借款200,000元,原告罗建坤当即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林云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向原告罗建坤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罗建坤支付的借款。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对前述借贷关系再次明确约定,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中小企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林云作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之日起算。原告罗建坤作为出借人、被告林云作为借款人、被告中小企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签章捺印。同日,被告林云还向原告罗建坤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期间,被告林云按本金200,000元、月息2%从2014年4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之后,由于被告林云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中小企业公司亦未代偿,原告罗建坤数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中小企业公司承认其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辩称意见。由于被告林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原、被告之间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林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中小企业公司辩称被告林云仅代为出面帮忙借款,该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中小企业公司的经营并提供由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但根据庭审举证,原告罗建坤确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云个人账户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虽然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向原告罗建坤出具了《收据》,但该收据无任何转账凭证相映证,而被��林云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到借款后将全部款项转至被告中小企业公司账户或借款去向均为被告中小企业公司经营支出,仅凭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当庭陈述以及无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的《收据》不能完全证实被告林云仅为借款经手人,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云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罗建坤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林云个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因原告罗建坤的实际支付行为生效。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罗建坤要求被告林云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易习惯,本案借贷关系的起息日为每月11日,被告林云已按本金200,000元、月��率2%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借款利息,故被告林云应偿还原告李振才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应按本金200,000元、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关于要求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对上述被告林云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中小企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林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从借款之日起算。被告中小企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章,故其应依约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林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二年,由于被告林云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罗建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中小企业公司对��告林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云向原告罗建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林云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罗建坤已预交),由被告林云、武汉市东西湖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