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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3007号

张程与欧丽萍、纪志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程,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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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007号申请执行人张程,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纪志,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跃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组织机构代码:79990283X。法定代表人纪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程与被执行人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54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欧丽萍、纪志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程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承担自2014年4月17日至判决确���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宁夏跃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欧丽萍、纪志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34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6182元,以上共计5079632元。现被执行人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欧丽萍、纪志、宁夏跃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7963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何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