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安,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垒,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姸,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恒利,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安、李同垒因与被上诉人翟恒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4日,翟恒利之子翟宗武与李德安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李德安、翟宗武合伙开发章丘市普集镇蓝星矿山,其中,李德安投资100万元、翟宗武投资50万元(前期先投资30万元,10月份再投资20万元)。2012年5月16日,翟恒利将30万元转入李德安的账户,合伙实际出资人为翟恒利。2013年2月3日,翟宗武与李德安协商解除上述合伙协议,并共同签字确认。经清算,作为实际出资人的翟恒利共应分得35万元。后翟恒利、李德安协商,由李德安继续使用该笔款项,即翟恒利向李德安出借35万元。2013年2月16日,李德安为翟恒利出具借条1张,载明:李德安借翟恒利现金35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关于翟恒利主张的借款本金35万元,翟恒利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1张,自述2013年2月16日,李德安为翟恒利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利息1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借款本金35万元分文未付。经翟恒利同意,李德安于2015年2月11日重新为翟恒利出具借条,并由其子李同垒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截止起诉之日,该35万元借款亦未偿还翟恒利。李德安、李同垒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2013年2月16日借条上载明的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德安均已偿还,最后一次偿还即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翟恒利,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系现金交付。关于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李德安称其基于对翟恒利的信任,在翟恒利仅承诺借款给李德安但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向翟恒利出具了借条,但李德安实际未收到借款。李德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15)历城民初字第3557号案卷的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翟恒利在(2015)历城民初字第3557号案中提交的起诉状1份,称翟恒利在(2015)历城民初字第3557号案中已经陈述双方之是有多次借贷关系,且除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外,其余均已还清,翟恒利二次起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相符合,系恶意诉讼。翟恒利对李德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翟恒利缺乏法律意识,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聘请律师,以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就只提交了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实际上在2015年2月11日,翟恒利并未交付李德安35万元现金,仅更换了借条。关于翟恒利主张的利息,翟恒利要求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李德安、李同垒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向翟恒利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原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系2013年2月16日的借条到期后的换条还是李德安已将2013年2月16日的借条款项结清,在李德安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仅为翟恒利出具了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根据前述认定,李德安在庭审中认可其于2013年2月16日为翟恒利出具借条,但抗辩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但李德安无法陈述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偿还利息的数额,亦未举证通过现金还款的款项来源,故对于李德安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同时,李德安、李同垒陈述其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为翟恒利出具了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原审法院认为,李德安、李同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条内容及法律后果亦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李德安的该项抗辩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另外,对于李德安主张的翟恒利在(2015)历城民初字第3557号案中的当庭陈述构成翟恒利自认,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当庭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诉讼过程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翟恒利在他案诉讼过程中所作陈述,不能当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本案中,翟恒利提交的合伙合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退伙协议、2013年2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及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李德安于2013年2月16日向翟恒利借款35万元一直未偿还,直至2015年2月11日,又重新为翟恒利出具借条的事实。综上所述,对于翟恒利要求李德安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同垒于2014年9月1日向翟恒利转账10万元,可以认定为偿还2013年2月16日借款的利息。关于翟恒利主张的利息,应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因李同垒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对上述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德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翟恒利借款本金35万元;
二、李德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2015年7月2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翟恒利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李同垒对上述第一、二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翟恒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李德安、李同垒负担。
上诉人李德安、李同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翟恒利所称的散伙清算时李德安所借的35万元,李德安早已还清,与本案诉争的借贷纠纷并无关联。在本案诉争的借贷纠纷之前,李德安与翟恒利之间确有多次经济往来,但均已结清,该事实在(2015)历城民初字第3557号案中翟恒利也予以认可。对于散伙时的35万元的偿还情况,因时间较长,李德安身体状况也不好,无法详细说明还款情况及金额应属情有可原,且李德安还清借款时,翟恒利已将借条原件归还,李德安亲自销毁。原审判决仅以李德安无法陈述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偿还利息的数额,即认定李德安未偿还借款,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借款,翟恒利无任何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涉案借贷合同未生效,原审法院在翟恒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交付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就判令李德安偿还借款本息,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翟恒利承担。
被上诉人翟恒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德安、李同垒提交以下证据:
一、李同垒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李德安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自2014年2月到2014年9月期间,上诉人李德安、李同垒共支取现金30.5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2月由李德安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
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10月28日翟恒利申请撤回该案起诉的理由是欲与李德安和解,而非不懂法律、起诉错误。经质证,翟恒利对两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提取现金的用途是用于支付翟恒利的借款。另外,在本案原审中及(2015)历城民初字第3557号案件中,李德安曾称自2015年4月份起,其因病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且病情比较严重,因此李德安提取的现金应多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与本案并无关系。翟恒利对李德安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撤诉理由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翟恒利主张涉案的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系2013年2月16日的借条到期后更换的借条,为此提交了合伙协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退伙协议、2013年2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诉人李德安、李恒利则主张2013年2月16日的借条所涉款项已清偿,2015年2月11日的借条系新发生的借款,该借款协议因未实际履行而未生效,为此提交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民初字第3557号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二审期间又提交了李同垒、李德安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审查,翟恒利提交的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由双方合伙、散伙、转为借贷、到期后更换借条的演变过程;而李德安、李恒利提交的庭审笔录系翟恒利在另案中的自述,而于本案中偿还借款这一积极的法律事实仍需举证证明。两人于二审中提交的两份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载明两人提取现金数十笔的事实,但所提取现金的时间、笔数、金额与两人所陈述的还款次数、金额以及还款方式均难以形成契合,不足以证明所提取现金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翟恒利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证明标准,而李德安、李同垒证据无法对翟恒利证据形成有效的反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对翟恒利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借款的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德安、李同垒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李德安、李同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代理
审判员 吴彦沛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