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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刑初127号

孙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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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汉,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刚、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孙汉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锦山大街与锦桥路交叉路口处,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65.1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孙汉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锦山大街与锦桥路交叉路口处,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65.1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孙汉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锦山大街与锦桥路交叉路口处,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2、驾驶证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汉准驾车型为C1D。3、机动车网络查询记录及照片证实,×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孙汉。4、呼气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孙汉两次呼气乙醇含量检测,其乙醇含量分别为133.5mg/100ml和120.5mg/100ml。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喀喇沁旗医院医生提取孙汉血样的情况。6、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司)鉴(检)字[2015]2122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孙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7mg/100ml。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孙汉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8、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孙汉的情况。9、被告人孙汉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20时55分许,他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锦山大街与锦桥路交叉路口处,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汉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晨

审 判 员  朱景玲

人民陪审员  金 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