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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879号

绍兴品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黄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品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黄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879号

原告:绍兴品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祁英连。

委托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维国。

原告绍兴品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品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烫金膜总计584415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月归还人民币20000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120000元,从2016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7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维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祁渭亮负责催讨本案讼争货款的事实;2、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交易往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交付情况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指出博隆烫金厂未登记;4、送货清单一组,证明双方交易事实存在;5、手机信息一份(打印件)、短信一份(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单若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黄维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原告并未指出是否经过被告确认,也未有被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形式上具有被告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又放弃抗辩,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未有被告签字,对其关联性本院难以确定。证据5打印件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但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过1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烫金膜的关系,原告持有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品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祁渭亮货款(元),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26——30日还元正,到2016年12月底还清。博隆烫金厂黄维国”。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20000元,从2016年1月起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欠款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条,并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也未对本案讼争主体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26日——30日还2万元,到2016年12月底还清”,原告持有该欠条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应视为其对被告的该还款方式予以了认可。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2万元,从2016年1月起未支付货款,故在原告起诉来院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欠款,在审理中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6月的欠款合计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余款项因未届清偿期,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黄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维国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品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万元及该款中的6万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2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2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2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绍兴品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原告承担1562元,被告承担118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秋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