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0号
原告:绍兴县洪钱服饰喷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里木栅。
法定代表人:沈凤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国春,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正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亮晶晶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纺织产业集聚区群贤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原告绍兴县洪钱服饰喷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亮晶晶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力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常有买卖烫金膜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43.50元,该货款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有余款20743.5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43.5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43.5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烫金膜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2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43.5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余款20743.5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亮晶晶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洪钱服饰喷金有限公司货款20743.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元,合计55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代理
审判员 祝世强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才需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