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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155号

韩玉莲诉张友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玉莲,张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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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155号原告韩玉莲委托代理人岳云利(系原告儿子)被告张友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原告韩玉莲诉被告张友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云利、被告张友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莲诉称,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友才驾驶吉G××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泰来县大市场门前生活林蛋糕店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与由南向北行人原告韩玉莲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韩玉莲受伤的后果,经泰来县交警队责任认���,被告张友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住院22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494.00元(被告已经先行垫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20天需1人护理,伤后180天需加强营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交通费553.5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2609.00元、伤残鉴定费用3400.00元,共计人民币94656.50元。庭审调查阶段,原告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告张友才辩���,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可以商业保险内赔偿。对原告提出的2人护理费无证据,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被告意见护理费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17152.00元计算,每天为47.64元,根据原告的情况,应按60%的标准赔偿,被告认可的营养费5145.59元。依据保险相关条款规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韩玉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系城镇家庭户;证据2、泰公交认字[2015]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3、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9页、用药明细4页,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情况、治疗过程、护理级别、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34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的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及标准、营养期限及因鉴定支出的相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证据5、出示���理人员岳云利(原告儿子)、张某(原告儿媳)、岳某(原告女儿)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岳某误工证明2份、工资明细表2份,证明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6、原告治疗过程中在药店购药及购买辅助用具支出费用收据3张,合计675.00元;证据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53.50元;被告张友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补充说明,原告应再提供护理人员与单位所签订的用工合同及三个月内的工资明细;对证据6补充说明,原告受的伤确实需要相应的辅助用具,但被告只同意赔偿有正规发票的580.00元。对证据7补充说明,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现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200.00元。被告张友才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345.92元;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友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关于营养费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47.64元计算。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应按原告主张的计算,被告张友才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泰来县××大药房正规票580.00元)、被告张友才提供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营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不作为证据评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友才驾驶吉G××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泰来县大市场生活林蛋糕店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与由南向北行人原告韩玉莲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韩玉莲受伤的后果,经泰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友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31345.92元(被告已经先行垫付),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20天需1人护理,伤后180天需加强营养,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57.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友才驾驶的吉G××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户别均为城镇家庭户,系泰来县泰来镇东风街二委11组居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友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一、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评价关于医疗费,被告提供泰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31345.92元的票据复印件一张及证明一份,结合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汇总清单,可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1345.92元。2016年1月5日原告支出的辅助用具580.00元,此项原告提��了正规收据,保险公司无异议,另外支出95.00元,因无正规票据、不能说明支出合理性,被告持有异议,故此项支出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该项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00元(100元/天×180天),营养费作为一种辅助治疗方式,原告76岁老人,受伤后仅住院22天,医院在出院诊断书出院注意事项中注明:转门诊治疗,定期复查。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此项营养费的标准应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营养费应9000.00元(50元/天×18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6400.00元(100元/天×22天×2人+100元/天×120天×1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护理人员岳某提供了从事两份黑天与白天工作相关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岳某工资在正常范围内,故此项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另一名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应护理费计算依据,故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天61.94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天数应以病案实际记载为准,原告一级护理3天,其他时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护理天数应参照司法鉴定结论120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2385.82元(100元/天×3天×1人+61.94元/天×3天×1人+100元/天×19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1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22609/年×5年×20%),原告主张的计算的标准、年限及级别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交通费553.50元,原告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仅提供72.00元正规交通费票据,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考虑原告年龄及受伤情况同意赔偿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因原告已经构成伤残,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已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4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57.00元系确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护理期限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原告已构成了伤残九级,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二、对原告合理费用计算及分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1345.92元、辅助用具58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4385.82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检查费57.00元,合计人民币83777.74元。应由被告人民���产保险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385.82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交通费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医疗费21345.92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辅助用具5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赔偿原告韩玉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97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友才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1345.92元;

三、驳回原告韩玉莲要求被告张友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00元(原告预交),应收取139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89.00元,被告张友才负担37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负担631.00元,鉴定费3400.00及鉴定检查费57.00元,由被告张友才负担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检查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丁品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