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5民初2181号原告济南治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泽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春,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刚,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治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平公司)与被告济南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治平公司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在被告商场内经营的济南流莹商贸有限公司工艺品一宗,合同总价58万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货款10万元,随后又分次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尾款479400元(折扣600元),付款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并不返还原告已付货款479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此,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已付货款4794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居然之家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济南流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不是居然之家家居建材销售合同的合法合同主体,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求应予驳回。2、原告公司原三股东隐瞒“王泽昕是真实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虚假登记,原告公司在虚假注册后与流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与流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双方的买卖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对于原告公司虚假登记并与流莹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先行赔付款一事,被告将保存证据,保留向有关部门举报的权利。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治平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泽昕,案件审理中被告居然之家公司申请证人王泽昕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王泽昕予以出庭作证,王泽昕认可原告治平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泽昕就是其本人,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但王泽昕称其不知道原告治平公司的成立情况,其不清楚原告治平公司提起了本案诉讼,其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起诉。可见,原告治平公司的起诉并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泽昕明确表示其个人意见是撤销本案的诉讼。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治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国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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