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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3026号

严明亮与傅星斋、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明亮,傅星斋,张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026号原告严明亮。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露,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星斋。被告张国良。委托代理人陈荣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明亮诉被告傅星斋、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2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星斋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1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露露、被告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星斋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期间,第一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2014年5月31日其中25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于2015年年底前还70万元,2016年底还100万元,2017年年底前还8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作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年底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70万元,后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傅星斋欠原告250万元,2015年年底前还70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2份,汇款清单4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到2013年期间借给被告傅星斋的借款总共450万元。银行转账437万元,另外13万是现金给傅星斋的。被告傅星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国良辩称: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是张国良所签,但被告对欠款如何交付、是否交付不清楚,如果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国良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国良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国良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严明亮转给傅星斋的转账凭证不能认定是本案的借款,吴维定转给傅星斋的借款,因为吴维定是案外人,不能认定与本案借款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严明亮和被告傅星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星斋欠原告严明亮人民币25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星斋未按约定归还已到期欠款70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庭审中的陈述,结合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款可以认定已交付,被告张国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傅星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傅星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明亮欠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张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54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肖春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张琳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