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876号申请执行人孙永飞。被执行人邬雪峰。申请执行人孙永飞与被执行人邬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张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撤销本院(2010)张金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调解书。2、邬雪峰应给付孙永飞代偿款计人民币10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孙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82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700元,由孙永飞负担1222元,邬雪峰负担864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永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邬雪峰购买的登记在其儿子邬苏阳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33号院16号楼-1至3层02号的房产、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33号院1幢-1屋016号车位、北京市顺义区天柱东路33号院1幢-1屋017号车位。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邬雪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08647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孙永飞,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邬雪峰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孙永飞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邬雪峰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邬雪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邬雪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孙永飞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兴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