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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刑终140号

王俊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俊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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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超,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2015年2月15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亚清、赵禹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吉0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俊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俊超与屯邻赵德昌(被害人,殁年43岁)等人在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松江村一组郎某甲家饮酒,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王俊超持空啤酒瓶打赵德昌头部左侧一下。次日,王俊超等人将赵德昌送往医院救治,赵德昌因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破案报告等材料,证实2015年7月26日23时许,九台市莽卡乡松江村赵某甲报警称,其儿子赵德昌于7月25日与王俊超等人喝酒时,被王俊超持啤酒瓶殴打头部,次日赵德昌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23时许,侦查人员在九台市医院附近将王俊超抓获。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九台市莽卡乡松江村一组郎某甲家,现场发生变动。郎某甲指认客厅内王俊超用啤酒瓶殴打赵德昌的位置,郎某甲的妻子郑某某指认将啤酒瓶收拾到院子西侧仓房内地面的位置。现场提取啤酒瓶四个。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俊超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伤害被��人赵德昌的现场。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赵德昌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赵德昌尸体开颅打开头皮,见左侧颞肌有出血,左枕部头皮下出血。左颞部见一不规则形骨折,前端延伸至颅底,后端延伸至左枕下部。赵德昌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颅骨线性骨折,左颞部形成巨大硬膜外血肿,继发脑疝形成,终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本次外伤着力点在左颞部骨折线的中心部位骨折线交汇处,未波及左枕部骨质发育异常区,该发育异常区与本次外伤及死亡结果无关。5.病历及医疗资料,证实被害人赵德昌于2015年7月26日先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九台市中医院、九台市博爱医院诊治,当日14时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膜外血肿、脑内血肿��脑疝、头皮血肿、呼吸衰竭,拟进行血肿清除术,家属赵某甲签字不同意手术。当日19时35分赵德昌死亡。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俊超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7.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20时许,我老伴和我说王俊超来看我儿子赵德昌,他们在郎某甲家喝酒吵吵了。我问赵德昌,他说在郎某甲家喝酒吵吵,王俊超拿啤酒瓶子打他脑袋,后来大伙解释开了,王俊超就来看看他。赵德昌脑袋左侧肉皮有点红肿,但没出血。赵德昌吐了好几次就睡觉了。7月26日,我刚到长春就接到我大儿子赵某乙的电话说赵德昌被送到医院抢救了。赵德昌先是送到九台市医院、博爱医院都没处理了,后来送到长春医大一院也没有抢救过来。医生和我说赵德昌脑袋出血,做手术百分之九十九下不了手术台,下手术台也是植物人,我签字不同意做手术。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下午,我和赵某丙、王俊超、郎某甲、李某某、赵德昌在郎某甲家喝酒,李某某先走的。王俊超和赵德昌吵吵起来,我们把他俩拉开,把王俊超推到外面。王俊超又进屋找赵德昌唠唠,王俊超坐在沙发上,赵德昌在王俊超对面站着。他俩又犟起来,赵德昌说出去,王俊超站起来在饭桌上拿一个空啤酒瓶子打赵德昌头部一下,大家又把他俩推开。7月26日上午,王俊超找我们说赵德昌招呼不醒,我们把赵德昌送到长春医院。9.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下午,赵德昌在郎某甲家喝酒时,与王俊超发生口角,王俊超用啤酒瓶打赵德昌头部,后来王俊超到家里看过赵德昌���7月26日上午,王俊超又到家里看赵德昌,看赵德昌不行了,就把赵德昌送到吉大一院二部住院,后来赵德昌死在医院。当时一个姓柳的医生说赵德昌做手术百分之九十九下不了手术台,下手术台也是植物人,我们就不同意做手术。赵德昌被打的事我是事后知道的。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10时许,我和郎某甲一起去随礼时,郎某甲接到王俊超电话说,赵德昌前一天喝多了,回家后一直吐,现在也叫不醒。我和宋某某、王俊超、郎某甲、赵某丙一起把赵德昌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大夫说CT坏了做不了,我们又去的中医院、博爱医院,最后到的长春吉大一院。赵德昌的父亲说救不过来了,救过来也是植物人。11.证人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下午,我去市场买菜回家碰见赵德昌,他��要到我家喝酒。后来又找来赵某丙、宋某某、李某某。我们喝酒时,王俊超和赵德昌吵吵撕扒起来,王俊超拿空啤酒瓶打赵德昌头部一下,后来被拉开。当时啤酒瓶没碎,被我收拾到仓房里。次日上午,王俊超给我打电话说赵德昌在家招呼不醒,我们把赵德昌送到九台医院,后来送到长春的医院,赵德昌没抢救过来。1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下午,我和郎某甲、王俊超、宋某某、李某某、赵德昌在郎某甲家喝酒时,王俊超和赵德昌争吵撕扒起来。大伙上前拉仗时,王俊超拿空啤酒瓶打赵德昌脑袋一下,然后被分开。次日上午,王俊超给我打电话说赵德昌一直不接电话,让我找宋某某一起去赵德昌家看看。我们一起到赵德昌家后,看见赵德昌躺在炕上昏睡,和他说话也没反应,赵德昌的母亲说他前一天晚上回家吐了。��俊超说赶紧送医院去看看,我们把赵德昌抬到宋某某的面包车上。王俊超又给赵某乙、郎某甲打电话,说要送赵德昌去医院,郎某甲和王某某是在莽卡乡街里上的宋某某的面包车。我们到九台市医院、博爱医院才拍上头部CT,医生让赶紧去长春医院。我们把面包车停在九台市医院,雇一辆车将赵德昌送到长春一家医院。在九台给赵德昌检查时,赵某乙在现场了,到长春后赵德昌的父亲和儿子也赶到医院,我们没有上楼。后来找地方休息,有人给赵德昌的家人打电话,知道赵德昌已经死了。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下午,我和赵某丙、王俊超、李某某、宋某某、赵德昌在郎某甲家喝酒,我肠炎犯了先走了。后来听赵某乙说赵德昌被王俊超打了,可能是我走之后他俩吵吵起来动的手。14.证人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下午,我回家时看见赵德昌在我家门口叫骂,他说和王俊超打起来了,王俊超拿啤酒瓶子打他,我把赵德昌劝走。当时赵德昌状态挺正常,身上和头上没有血。1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下午,赵德昌、赵某丙、李某某、王俊超、宋某某还有我丈夫郎某甲在我家喝酒,王俊超和赵德昌发生口角打仗时我在院子里看孩子,听见赵德昌招呼王俊超出来,赵某丙把赵德昌拽走了,另外几个人拽着王俊超。他们走后,我收拾屋把空啤酒瓶子放在车库里,没发现有打碎的空啤酒瓶子。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赵德昌和王俊超在我家卖店外唠嗑。他俩好像是在别的地方喝酒发生点纠纷,整的挺不愉快,后来好像是在我家卖店外唠嗑又唠好了。这些我都没看见也没听见,是听邻居说的。17.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患者赵德昌在我们医院救治过。当时赵德昌处于濒死状态,通过手术救治可能下不了手术台,也可能成为植物人。18.被告人王俊超供述:2015年7月25日下午,我和郎某甲、宋某某、赵某丙、李某某、赵德昌在郎某甲家喝酒。我们喝酒时候,我和赵德昌挨着坐,我喝大约七八两白酒,啤酒喝多少忘了。赵德昌说我,你跟人家打仗,整不过人家就不要整,这人害怕他。我说整不了人家,也不整了,我不喝酒了。然后赵德昌说你还不喝了,他在桌上拿一个啤酒瓶子打我身上一下,我随手在桌上拿一个啤酒瓶打他脑袋左侧一下,大家把我们拉开,赵德昌走了。过了一会,赵德昌给我打电话,我俩见面我说喝多了,他说没事��我俩又到卖店门外站一会就回家了。晚上8时左右,我又去赵德昌家看看,他说没事,唠一会我就回家了。第二天8时许,我给赵德昌打两遍电话,他都没接,我去他家,他妈说赵德昌喝多了。我给郎某甲、宋某某、赵某丙打电话,我们把赵德昌先送到九台的医院,又送到长春吉大一院。后来知道赵德昌死了,我回九台就被抓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邻里间因生活琐事引发,案发后王俊超组织人员对赵德昌进行抢救,可对王俊超酌情从轻处罚。王俊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亚清、赵禹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赵德昌的丧葬费应为23258元。医疗费5441.77元中王俊超垫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应予保护441.77元。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保护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俊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俊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俊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亚清、赵禹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3699.77元;驳回赵某甲、赵亚清、赵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俊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在审判前已经认罪悔罪,应认定为坦白;被害人过激的挑衅行为激怒上诉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抢救;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间接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俊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病历及医疗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俊超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王俊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审判前��经认罪悔罪,应认定为坦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俊超到案否认殴打赵德昌,在侦查机关掌握其伤害证据后才如实供认,其行为不构成坦白。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俊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过激的挑衅行为激怒上诉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有多名目击证人,除王俊超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激的挑衅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俊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间接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及��护意见,经查,王俊超持啤酒瓶殴打赵德昌头部,致赵德昌颅骨线性骨折,左颞部形成巨大硬膜外血肿,继发脑疝形成,终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医生证实当时赵德昌处于濒死状态,通过手术救治可能下不了手术台,也可能成为植物人。王俊超的伤害行为与赵德昌死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家属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影响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王俊超组织人员对赵德昌进行抢救、本院审理期间真诚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王俊超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俊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王俊超的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俊超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俊超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民

代理

审判员  朱超峰

代理

审判员  杨继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