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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执字第502号

韩XX与李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XX,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4执字第502号申请执行人韩XX,女,1974年8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XX,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韩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该案(2013)昌民初字第1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李XX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韩XX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12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向被执行人李XX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存款;通过车管部门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房管部门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经询,申请执行人现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现已将李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京0114执字第3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一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代理

审判员  刘有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