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申34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庆福,男,1986年1月6日出生。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新生,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庆福与被申请人王新生因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9日,张庆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张庆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将判决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平谷法院执行庭通知后,才知道该案已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对申请人不公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转让合同时,基于被申请人的客户关系并支付了转让费,实际上被申请人并没有其所承诺的客户关系。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货品中,过期货品价值68992元,原审只认定一万元,显失公平。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转让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对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应予赔偿。申请人拿到判决后,即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却称上诉期已过,只能提出申诉,这使申请人走上申诉之路。综上,提出再审,请予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王新生答辩称:被申请人并未承诺过申请人所述的客户关系,过期货品价值最多一万元。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判决书的送达问题,原审诉讼期间,申请人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原审法院已经按照申请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向其送达判决书,被退回的后果应申请人其自行承担。原审承办人根据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向申请人邮寄判决书,但被拒收,拒收的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所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述的客户关系,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过期货品的问题,被申请人只认可最多有1万元的货品价值,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列过期货品为转让时双方交接的货品。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王新生自认的数额来认定过期货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庆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张庆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静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
审判员 申友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