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刑初653号

黄某犯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65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驾驶沪C×××××帕萨特轿车行驶至平湖市新埭镇虹桥路虹桥南堍时,被正在执行公务的交警拦下,因害怕无证驾驶被查处,欲驾车逃逸,将正在执法的协警陆某撞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医药费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门诊病历、收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也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