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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行审493号

莱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隋国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阳市国土资源局,隋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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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2行审493号

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

被执行人:隋国君。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隋国君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隋国君下达了莱国土资罚字(2015)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

被执行人:1、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7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7440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的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5)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隋国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人莱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

二、被执行人隋国君必须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莱国土资罚字(2015)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长夏荣德

审判员  文志毅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先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