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585号
原告:宁波德亚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荷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driesArendOosterveen。
原告宁波德亚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特公司)与被告宁波荷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荷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胡波汇同
人民陪审员柯赛琴、韩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亚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荷鹰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亚特公司起诉称:自2015年5月6日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数控刀具,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90.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890.5元。
原告德亚特公司提供送货单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付款凭证2张,用以证明起诉称的事实。被告荷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数控刀具。2015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54079.5元,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货,原告向被告提供数控刀具的货值总额为78000余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为77890.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和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和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2890.5元,即发票金额扣除已付款部分(77890.5元-3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荷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荷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德亚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8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72元,由被告宁波荷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波
人民陪审员 韩建华
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