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157号原告龙单单,女,1985年6月17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委托代理人汪明政,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秋沙,女,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惠水县,原告龙单单与被告龙秋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单单及委托代理人汪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秋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单单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双方就该合同在惠水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惠证字第0355号,合同约定被告以350000元的房屋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惠水和平镇白果新区西侧涟江尚品2幢2单元1001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0.7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6.15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另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00000元,剩余50000元购房尾款于2015年11月6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购房尾款的支付期限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支付尾款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6日。2016年1月15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在惠水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字号为:惠房预惠水字第201600130号。2016年5月6日,被告龙秋沙签署一份内容为委托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委托书》,并就该份委托书在惠水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惠证字第049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受领购房尾款50000元,并配合原告办理前述房产的过户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存购房尾款50000元;2、被告龙秋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惠水和平镇白果新区西侧涟江尚品2幢2单元1001号房(房屋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0.7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6.1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及公告费共计10420元。被告龙秋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双方就该合同在惠水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惠证字第0355号,合同约定被告以350000元的房屋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惠水和平镇白果新区西侧涟江尚品2幢2单元1001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40.7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6.15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另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300000元,剩余50000元购房尾款于2015年11月6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购房尾款的支付期限另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支付尾款的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6日。2016年1月15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在惠水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字号为:惠房预惠水字第201600130号。2016年5月6日,被告龙秋沙签署一份内容为委托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委托书》,并就该份委托书在惠水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5)惠证字第049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受领购房尾款50000元,并配合原告办理前述房产的过户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1份、被告龙秋沙所有的位于惠水和平镇白果新区西侧涟江尚品2幢2单元1001号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1份、编号为:(2015)惠证字第0355号的惠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1份、编号为:(2015)惠证字第0493号的惠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原件1份(内含被告龙秋沙签署的委托书原件1份)、被告龙秋沙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收条原件1份、惠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代分社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贵州农信(商业银行)交易回单联原件1份、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案件受理费票据(预收)原件2份、保全费票据(预收)1份、交通费票据1份、公告费票据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惠水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就本案争讼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还就委托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项办理公证,故上述合同的签订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购房首付款后,被告一直拒绝受领剩余50000元购房尾款,从维护交易稳定,保护合同守约方的角度考虑,原告要求提存50000元购房尾款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及公告费损失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将原告龙单单应支付给被告龙秋沙的人民币五万元购房尾款向本院提存,提存至本院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号码为:2405048129200052562的账户上,限被告龙秋沙于提存之日起5年内领取上述提存款;
二、限被告龙秋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龙单单办理位于惠水和平镇白果新区西侧涟江尚品2幢2单元10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惠房权证和平镇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限被告龙秋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单单交通费人民币一千元及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五百五十元及保全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元,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龙秋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胜 军
审 判 员 周 鲜 伦
人民陪审员 龙 清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娅丽(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