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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912号

魏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912号

原告:魏某,女,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莉、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1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现该裁定已生效,本案继续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莉、杨先,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10月9日结婚,2013年4月11日生育小孩李某乙。2016年2月24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就夫妻财产和小孩抚养进行约定,并在荣昌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渝CLA7**的谛艾仕牌汽车,该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蓄意隐瞒,并未将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如一方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的,有权取得该财产的全部份额。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渝CLA7**的谛艾仕牌汽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要求分割的车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9日结婚,2016年2月24日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就夫妻财产、债权债务和小孩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方案为:1、目前登记在男方名下住房(211房地产2010字第142**号),离婚后归儿子所有···;2、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等由女方和儿子所有;3、现有东风悦达起亚小汽车一辆渝CAV0**归女方所有;4、目前夫妻间共有的银行存款20万全部归女方所有;5、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男女双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任何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有隐匿财产对其隐匿财产同样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第四条关于债务的处理约定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暂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有负债方自行承担。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某甲在荣昌车管所登记为渝CLA7**谛艾仕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该车并未列入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处理。被告陈述该车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在离婚前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离婚协议中处理的渝CAV0**一直由原告在使用,平时被告工作单位有车辆,上下班都是原告去接被告,从来不知道被告有这辆车。被告代理人陈述该车系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办理离婚登记前购买,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因该车是全部借款购买,现在借款的债务也没有归还,所以当时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把这辆车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以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车辆在车管部门登记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该车辆因系借款购买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辩解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离婚后达成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离婚协议载明的“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男女双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任何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被告在离婚时未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纳入一并处理,现原告发现后依据双方约定提出要求享有该争议车辆全部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车已经在离婚时作了处理以及尚欠按揭贷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渝CLA7**谛艾仕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甲)归原告魏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2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120元,共计36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某负担114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