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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1220号

陈文静与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文静,王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220号原告陈文静,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柴茜,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坤。委托代理人樊春华,1961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潘庄村刑庄,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世纪华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129241961********,特别授权。

原告陈文静诉被告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前,原告陈文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6)鄂0115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坤名下财产价值以13万元为限的房屋。依法由

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静及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柴茜,被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樊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静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坤以生意周转为由,因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为每月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57200元至被告账户,剩余22800元于当天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经双方确认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3%月利率自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损失,合计45600元(以80000元为基准暂计至起诉时止)。

被告王坤辩称,我是通过石俊杰介绍由其经手向原告陈文静借款57200元,在借款时我没有收到20000元现金,我按照月息8分支付了利息。2015年2月7日,我已偿还了55600元,其中50600是转账支付的,5000元是我交给石俊杰的现金。现在我已经还清欠款,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是我所写,但我没有看到过借款合同和借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陈文静与被告王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即被告王坤)向甲方(即原告陈文静)借款金额: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

二、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借款利率:每月3%。

三、借款期限:半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等内容。当日,原告陈文静给付了20000元现金并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坤的银行账户划转了57200元,被告王坤又于当日向原告陈文静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文静身份证号××人民币捌万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8.29起到2014.9.13日止。”的借据一份。事后,被告王坤仅偿付了32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陈文静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王坤辩称该借款已通过介绍人并由其经手向账号为62×××85转款50000元,向介绍人支付了现金5600元,并提交了银行客户凭条,证实其已向原告陈文静还款的事实,原告陈文静以被告王坤转款账号不是其账号予以否认该事实。但其自认在被告王坤借款时已先期扣了2400元利息和400元考察费用,且被告王坤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该借款已偿付完毕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交易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坤与原告陈文静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向原告陈文静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陈文静催要,被告王坤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文静在向被告王坤发放借款时,先期扣减了利息及考察费用2800元,于法相悖,本院以原告陈文静实际出借金额77200元为准。被告王坤在借款后支付的3200元,按先付息后减本的方式计算后,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止被告王坤尚欠原告陈文静借款77088元未还。因原告陈文静未主张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故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借款时双方约定3%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文静借款770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文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6元,由原告陈文静负担390元,被告王坤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小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叶甑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