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2民初1560号之一
原告:安徽金春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85434311(1-1)。
法定代表人:曹松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贝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BYWY44K。
法定代表人:葛秋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丽,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春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贝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贝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任何一方可向诉讼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其公司是本案的诉讼方,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安徽金春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贝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因质量问题发生客户投诉或退货,由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诉讼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质量纠纷,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采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安徽金春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金春无纺布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东贝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贝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山东贝护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晨
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肖珺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