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03号
原告:耿某。
被告:刘某。
原告耿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未按时归还,愿意以其名下坐落于宣化区宣府大街20号鑫新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作为抵偿。因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耿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1日欠条,内容为“今借耿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归还日期11.25号,如归还不了用宣府大街20号鑫新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房子作为补偿耿某。借款人刘某”,以证明刘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2、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刘某拖欠原告借款17万元未还。3、证人闫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刘某拖欠原告借款17万元未还。被告刘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耿某提交2015年10月10日的借条、与邹某、闫某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刘某向耿某借款17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刘某承诺以自有房屋宣府大街20号院鑫新小区3号楼2单元602室作为担保,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代款到期后,刘某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某向耿某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耿某要求刘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耿某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耿某利息请求中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耿某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代理
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