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18号
原告:程德寿,男,汉族,1932年7月17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原告:黄淑珍,女,汉族,1934年7月17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韵源,女,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东莞市南城区,(系程德寿、黄淑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程赛球,男,汉族,1942年7月13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程认球,男,汉族,1957年9月25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被告:梁淑英,女,汉族,1936年6月12日出生,住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冯强,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程鹏宇,男,1962年7月6日出生,住高州市,
第三人:高州市宝光街道程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程德寿、黄淑珍诉被告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程鹏宇、第三人高州市宝光街道程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寿及其与黄淑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韵源、被告程赛球、程认球及程赛球、程认球与梁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州市宝光街道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梁淑英指使其儿子程武全到原告程德寿位于土公山上的自留地砍伐了约500棵竹子,准备挖地建房。原告程德寿发现后就制止,梁淑英对原告说:“2005年10月份,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程乐球(已故)与你的大儿子程鹏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土公山的土地归我所有了”。之后,原告的大儿子程鹏宇承认:程鹏宇在拆祖屋建新屋时,遭到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的阻挠并发生纠纷,程鹏宇为了息事宁人,冒用程德寿的名义与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程乐球(已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程德寿位于程村小学的后面及土公山上的自留地对换给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程乐球(已故)使用。由于程鹏宇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土地对换给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程鹏宇于2005年10月8日与被告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赔偿青苗损失费1700元及设施损失300元,合计2000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共同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及原告儿子程鹏宇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及原告儿子与答辩人协商、签订协议的事实及过程,原告是知情及同意的。签订《协议书》时经村委会主任程茂生、副主任程代国主持、调解。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履行至今已有10多年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鹏宇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我的确瞒住父亲程德寿,于2005年10月8日与被告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程德寿位于程村小学的后面及土公山上的自留地对换给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程乐球(已故)使用。《协议书》上程德寿的签名是本人代签的。程德寿一直不知情,直到2015年12月梁淑英的儿子程武全在土公山上砍竹,程德寿才知道事情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鹏宇于2005年10月,欲拆除其父亲(即原告程德寿)位于高州市宝光街道××荔枝××村的祖屋建新屋。但与被告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发生屋地纠纷,遭到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阻拦。后程鹏宇于2005年10月8日与被告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程德寿、程鹏宇因建房需要,自愿将程村小学后面的自留地及原土公山上的果木,山地无偿给乙方永远使用。并对换原旧屋背土公山部分山地给程德寿作建房用地。2、乙方同意将程德寿原屋背的部分(土公山的祖宗山地)给程德寿建房永远使用。甲方代表上签有:程德寿、程鹏宇,乙方代表上签有: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程乐球,在场人签有:程茂生、程代国。甲方代表上的程德寿是程鹏宇代签的,程乐球已经去世,程茂生是当时村委会主任,程代国是当时村委会书记。原告及程鹏宇认为从没有使用过被告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的任何土地。直到2015年12月梁淑英的儿子程武全在土公山上砍竹,原告认为侵犯了其权属就引发了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赔偿2000元损失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对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程德寿的签名是程鹏宇代签,被告认为程德寿是知情并授权程鹏宇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及签订《协议书》的过程程德寿方都是程鹏宇一人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程德寿参与协商及事后该得到程德寿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所以,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无效。被告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程鹏宇将自己的自留地对换给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直到2015年12月被告梁淑英的儿子程武全在土公山上砍竹,从而引发了本次纠纷,应视为原告当时才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什么财物受到了多少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鹏宇于2005年10月8日与被告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赛球、程认球、梁淑英、程鹏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华
审 判 员 陈钧龙
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