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666号
原告:赵欣欣。
被告:黄信朋。
被告:黄晓洁。
原告赵欣欣为与被告黄信朋、黄晓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欣欣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欣欣起诉称:2015年1月15日,俩被告自愿将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花园新村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赵欣欣签订房屋卖契,卖契约定成交价30万元整。原告支付俩被告30万元的购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俩被告借故拖延,至今该房产仍未过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卖契有效;责令俩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信朋、黄晓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花园新村C幢6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19××76、19××77号),建筑面积130.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6.99平方米。2014年10月9日,俩被告在乐清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委托受托人赵欣欣代为办理涉案房产的转让、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交房手续并收取售房款等事项。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信朋、黄晓洁作甲方与原告赵欣欣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卖契,约定:甲方将其所有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花园新村C幢604室房产以30万元卖给乙方。在该房屋卖契中房地产交付时间一栏空白。此后,被告交付了产权证原件给原告方收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现无人居住;被告曾于两年以前向原告借款,办了一张公证书给原告,称把房屋委托给原告处理,并把房屋抵押给原告;本次交易30万元是现金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居民户口簿、俩被告婚姻登记材料、房屋卖契、房产证、公证书等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易之前办理公证委托手续,俩被告委托赵欣欣办理转让、交房手续并收取售房款等事项,数月之后又签订房屋卖契,签订卖契后双方亦没有履行交付手续,以上均不符合正常的房产交易习惯;且该案房产当时作价30万元,相当于每平方2000余元,这价格明显低于同期的房产出售价格。另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曾向其借款,并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不排除双方为借贷提供房产抵押而假借订立卖契,因此,原告提供证据不能确凿反映双方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信朋、黄晓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欣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赵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巧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施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