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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4执18号之五

赵家贤与许卓飞、许爱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家贤,许卓飞,许爱球,李瑞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4执1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赵家贤,居民。被执行人许卓飞,干部。被执行人许爱球,教师。被执行人李瑞葵,退休干部。赵家贤与许卓飞、许爱球、李瑞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许卓飞、许爱球、李瑞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赵家贤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许卓飞、许爱球、李瑞葵连带清偿借款8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76.5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许卓飞、李瑞葵在大新县工商银行大新县支行工资账户存款人民币共计53200元,余款35976.5元尚未执行。除该工资账户存款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院继续冻结许卓飞、李瑞葵的工资账户,将定期划拨两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用于清偿债务,直至债务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赵家贤认可本院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石峰

审 判 员  黄贤山

代理

审判员  农有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雷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