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872号
原告:闫海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张树国,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延旭东。
原告闫海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海旺诉称:2016年4月13日15时20分,温瑞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国道新店子镇马店子路段因躲避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瑞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海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行驶本、驾驶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被保险车辆应尽量修理,被保险车辆修理项目、方式、费用进行协商,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委托公估价格过高,应提供修车发票。事故车辆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份,按照承保的新车购置价54000元,计算折旧为24840元(未扣减残值)(54000-(1-90×0.6%)]因此原告定损金额已超实际价额,该公司认为应按报废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冀B×××××车损公估报告,定损金额370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公估过高不认可,应按保险公司折旧处理。2.遵化市东明汽车修理部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原告应提交产生施救费方式。3.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11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4.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厂购置价合计71900元,定损金额未超实际价格。经质证,对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闫海旺与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闫海旺。2016年4月13日15时20分许,温瑞成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环线新店子镇马店子路段因躲避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瑞成负全部责任。另查,冀B×××××轿车发生事故后由遵化市东明汽车修理部使用25吨吊车、拖车进行施救,共收取救援服务费2500元。原告在遵化市建设南路宏伟汽车修理部开支修理费、配件费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海旺与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37000元,向本院提交公估报告书、修车发票、购车发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公估价格过高,未扣减残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海旺40610元(车损37000元、公估费1110元、施救费2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海旺保险金406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