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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321号

何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321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1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16日,四川省仪陇县回春镇。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3月13日,四川省仪陇县回春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之代理人胡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手头紧张向原告借钱,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但仍有9000元借款未清偿,于是向原告出具借条。现经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所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欠到何某某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00元欠款人、杨某某2015、4、3”。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无法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定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时,由于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某某和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3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代理

审判员  康蕊川

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