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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296号

何文勇与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文勇,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296号原告何文勇,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47407203615,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金超杰,系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文勇诉被告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勇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勇诉称,2010年春,被告为了改善硬件设施,提高影响力和经营知名度,找原告协商,由原告组织为被告进行院内外精细化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牛城卫生院精细化改造”工程还款承诺,约定还款期至2015年10月1日之前,如有违约,每月按工程款1.5%的利率进行偿还,违约期自2010年10月开始计算。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虽诉讼到法院,却漏掉了2010年至2015年10月的违约利息。请求被告赔偿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66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答辩称,本案诉争的经济损失已由柘城县法院(2016)豫14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原告对该项经济损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文勇于2010年春承接了被告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的精细化改造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10月向原告出具了“牛城卫生院精细化改造”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该工程款合计7376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如有违约,被告以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逾期利息,违约期自201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结算单下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被告印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曾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376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按工程款的1.5%计算)。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豫14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支付原告何文勇工程款737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现原告以原来的诉讼请求中漏掉了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违约利息,请求被告赔偿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66384元。上述事实,有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精细化改造清单,(2016)豫14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何文勇2016年1月16日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73760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业经审理作出判决,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利息是从2010年10月开始计算,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辩称本案诉争的经济损失已由(2016)豫14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虽与(2016)豫1424民初34号案件系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但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原告在(2016)豫1424民初34号案件中并未主张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违约利息,也未放弃该利息,故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文勇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66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柘城县牛城乡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