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941号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樊俊,员工。委托代理人代仲辉,员工。被告王志忠,男,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童淑英,女,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吴西南,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童桂英,女,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荣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吴西南、童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龙瑞冬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XX荣、
人民陪审员朱铁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代仲辉、被告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淑英、吴西南、童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志忠与童淑英、吴西南与童桂英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石灰石生产,当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忠、童淑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0.9334‰,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16.4001‰。同日,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吴西南、童桂英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西南、童桂英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向被告王志忠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吴西南、童桂英向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展期1年获同意,并与原告荣县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忠、童淑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西南、童桂英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展期协议约定利率给付至付清时止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6日借款本金为99926.19元,利息39560.43元),被告吴西南、童桂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吴西南、童桂英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王志忠与童淑英、吴西南与童桂英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及协议,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据信息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和欠本息情况。被告王志忠对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举示证据、借款事实及欠本息情况不持异议,但由于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童淑英、吴西南、童桂英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荣县信用联社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忠与童淑英、吴西南与童桂英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忠、童淑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用途石灰石开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0.9334‰,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6.4001‰。贷款利息自发放之日起计算,如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结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吴西南、董桂英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西南、董桂英为被告王志忠、童淑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志忠提供的帐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吴西南、童桂英向原告申请展期1年获批准,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到期日延长到2014年6月3日,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0.7625‰,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6.14375‰。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吴西南、童桂英分别在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志忠、童淑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926.19元,利息39560.43元,被告吴西南、童桂英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归还拖欠借款本金及给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西南、童桂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志忠、童淑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志忠、童淑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荣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王志忠、童淑英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西南、童桂英为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尚在担保期间内,故被告吴西南、童桂英应对被告王志忠、童淑英所欠原告荣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志忠、童淑英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忠、童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26.1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为39560.43元(含复利)。自2016年7月7日至本息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99926.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4375‰计收逾期利息、复利];
二、被告吴西南、童桂英对被告王志忠、童淑英所欠原告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志忠、童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王志忠、童淑英、吴西南、童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瑞冬
代理
审判员 XX荣
人民陪审员 朱铁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心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