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3227号

鲍文龙与俞青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鲍文龙,俞青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227号原告鲍文龙。委托代理人郭小铅,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青康。委托代理人俞兵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陈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公司员工。

原告鲍文龙诉被告俞青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俞青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兵福、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4日19时10分许,俞青康驾驶浙G×××××号轿车沿义乌市西站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前洪村地段时,与正在横过道路的由鲍文龙驾驶的非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鲍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俞青康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文龙负次要责任。

三、原告鲍文龙诉请:被告俞青康、太平财险义乌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4546.06元(其中医疗费2668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误工费1198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50元、修理费500元,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0%)。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太平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

五、被告俞青康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均为被告垫付,共计24039.5元。事故责任比例应按三七开。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有异议,被告曾去原告家中,其并不需要人护理,生活能够自理,也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并非城镇户籍。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收入也有异议,原告没有固定摊位,卖的菜也都是自己种出来的。原告本身有高血压,住院主要是治疗高血压。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修理费过高。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主次责,故赔偿比例应当按照三七比例。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依据伤残鉴定的标准应当按62元/天实际为3720元。护理费住院38天,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出院之后按111元/天计算。原告无相关的资料反映其是城镇户籍或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存在大量的连号问题,故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存在部分过错,因此精神抚慰金按照1万元计算过高。鉴定费及车辆评估费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

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俞青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293元。

七、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鲍文龙租住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租借土地种菜,通过出卖自己种植的农作物为主要收入来源。

八、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3月2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鲍文龙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鲍文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上段骨挫伤,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侧冈上肌腱及喙肱韧带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鲍文龙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鲍文龙支付鉴定费204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1日在义乌复元医院住院38天。

十、本院确定鲍文龙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26696.38元(含被告俞青康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62元/天*60天=372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交通费760元、误工费74元/天*180天=13320元、护理费年150元/天*38天+132元/天*52天=12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500元、评估费50元,以上损失合计143742.3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鲍文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俞青康负主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与被告俞青康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2:8。经计算,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23742.38元,被告太平财险义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文龙80%即18993.9元。被告俞青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293元,可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文龙各项损失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文龙各项损失18993.9元,共计139493.9元,其中115200.9元支付给原告鲍文龙,其余24293元,支付给被告俞青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鲍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已减半),由原告鲍文龙负担459元,被告俞青康负担1836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俞青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5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记员 何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