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92号原告于江红,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汤头沟镇凤凰岭村榆树***号。身份证号被告荆立国,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庙子沟乡庙子沟村小东沟**号。身份证号原告于江红诉被告荆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江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洗浴旅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租金为上交租,一年一交,每年租金65000元,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果一方违约按租金的50%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和设施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部分租金,尚欠第一年租金127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被告未再经营,也没有和原告达成解除协议,第二年租金也没有交付,同时尚欠电费17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12700元,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租金21600元,支付违约金32500元,电费1700元。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5年7月份已不再经营该洗浴旅馆,并将钥匙交给原告方,原告对物品进行查验,发现少了部分物品,因被告曾交给原告保证金10000元,原告未予追究。该租赁房屋现闲置,环保部门也不允许开办洗浴场所了。被告荆立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洗浴旅馆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名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证据二、2014年8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欠款数额为32700元,注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8日分别还款10000元。证据三、隆化县鑫诚货运物流停车场出具的证明,该停车场系原告开办,拟证明被告在隆化县鑫诚货运物流停车场用电,并拖欠电费17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停车场系原告开办,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电费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江红与被告荆立国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洗浴旅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租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租金为上交租,一年一交,每年租金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和设施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部分租金,并于2014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12700元未付。2015年7月份被告未再继续经营,并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雇用的工作人员,原告接收钥匙并对租赁房屋、设备进行了查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洗浴旅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对拖欠租金款12700元应予支付。双方虽约定租期三年,但第一年未期满被告即不再经营,且主动交还钥匙,原告予以接收,应视为双方就合同解除已经达成合意,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终止履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江红与被告荆立国签订的洗浴旅馆租赁合同。
二、被告荆立国给付原告于江红租金127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于江红负担1232元,被告荆立国负担2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军
代理
审判员 苏 颖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