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34号原告耿燕燕,女,汉族,生于2000年10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学生,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理人耿成财,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贺瑞婷,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海文虎,男,回族,生于1986���8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拜玉林,男,回族,生于1963年5月7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地址:固原市。
负责人:丁宇,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耿燕燕诉被告海文虎、拜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9日,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申请对��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韩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燕燕的法定代理人耿成财及委托代理人贺瑞婷,被告海文虎、拜玉林、人保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燕燕诉称,2015年8月26日14时03分,被告海文虎持B2型驾驶证驾驶宁CA76**重型自卸货车沿文化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耿燕燕骑自行车沿文化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耿燕燕受伤,所骑自行车毁损。原告因伤到宁夏军区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及左足血管神经肌断裂,左内踝骨骨折。后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耿燕燕之损伤被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由于被告海文虎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事故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海文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燕燕无责任。宁CA76**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拜玉林,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海文虎、拜玉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8657.97元,其中医药费63985.97元、残疾赔偿金55884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1308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58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营养费2000元;2.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财产损失的事实,以及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以及住院治疗68天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之损伤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以及后续治疗需要8000元费用的事实,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仍为两项十级;4.医疗费票据43张,证明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63985.97元的事实,其中宁夏军区医院证明2张,证明原告用以vsd植皮覆盖花去9000元以及输入10g人血蛋白花去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20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看望原告所花销的费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1308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去1100元鉴定费的事实;7.收据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坏的自行车价值为580元,以及购买自行车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8.2015年5、6、7月份工资表三份以及工资证明表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系陕西恒安煤矿工程有限公司的煤矿工人,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海文虎、拜玉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原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理应承担一定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准,且其综合丧失劳动能力应为11%,对于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时有对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而委托鉴定办公室答复后续治疗费用无法鉴定,故对这部分未进行鉴定,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8000元过高;对证据4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的三性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8日租车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范围;证据5交通费,认为部分费用过高,法院依法核实;证据6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7、8三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海文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车辆有保险呢,我是雇佣司机,赔偿应当由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拜玉林辩称,我的车在人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切损失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再不承担赔偿责任,海文虎确实是我的雇佣司机,车辆归我所有。被告海文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拜玉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拜玉林给原告垫支的费用为37355元。原告及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对被告拜玉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也属实;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实;
三、关于责任承担,首先,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超过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于事发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侵权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违反安全装载免赔率后承担责任;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代抄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宁CA76**号自卸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实双方对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及被告海文虎、拜玉林对人保公司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经过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和宁夏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都为二处十级伤残,两份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指数,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故应按照12%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取除内固定约需8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证明植皮和输入人血蛋白花去的费用是已经发生的真实费用,予以采信;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看望原告时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票据和购买自行车的收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三份以及工资证明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月工资为8000���左右,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拜玉林向法庭提供的收条和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代抄单、保险条款,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4时03分,被告海文虎持B2型驾驶证驾驶宁CA76**重型自卸货车沿文化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化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耿燕燕骑自行车沿文化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耿燕燕受伤、所骑自行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海文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耿燕燕的自行车先行,且海文虎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海文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燕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军区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及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小腿及左足皮肤撕脱伤;左内踝骨骨折;肛周皮肤撕脱伤。原告为治病花去医疗费63985.97元,被告拜玉林垫付37355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的损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该鉴定所就内固定取除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内固定取除费用考虑大约在8000元左右。因被告人保公司原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8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耿燕燕左足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宁CA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拜玉林,海文虎为被告拜玉林的雇��司机,海文虎为该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其中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被告海文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转弯行驶时未让骑自行车直行的耿燕燕先行,且海文虎驾驶的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海文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燕燕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海文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海文虎为被告拜玉林的雇佣司机,为被告���玉林提供劳务,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拜玉林承担。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3985.97元(被告拜玉林垫付37355元);残疾赔偿金23285元x20年x12%=55884元;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98.21元x68天=66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应以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即1308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法医鉴定来看,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财产损失5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精神严重损害,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由人保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64380.28元,由人保原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8785.97元的90%即61907.37元,因被告拜玉林的车辆超载,应自行向原告赔偿人保原州支公司免赔的10%即6878.6元。
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辩称,在事发时,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成年,但所骑车辆为自行车,车道机非分离,而且在直行,其并无过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燕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64380.2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61907.37元,以上共计136287.65元;
二、被告拜玉林赔偿原告耿燕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6878.6元(��告拜玉林垫付37355元,扣减其应赔偿的6878.6元,多垫付的30476.4元,待人保原州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给被告返还);
三、驳回原告耿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00元(原告耿燕燕预交1825.0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拜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常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