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1804号

王志花与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王志花,深圳市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郑朝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花,女。委托代理人薛磊、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上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城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花、原审被告深圳市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鼎城物业新乡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及物业合同纠纷一案,王志花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要求判令:

一、鼎城物业新乡分公司立即将遗留王志花处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

二、景城实业公司、鼎城物业新乡分公司赔偿王志花损失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在原审中王志花增加诉讼请求至53513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景城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志花因购买景城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大景城”项目房产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交付后王志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7月28日,王志花发现装修的房屋内存在大量积水,室内的木制家具、地板被水浸泡,王志花随即与鼎城物业新乡分公司联系查找积水原因。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标的一、新乡市大景城3号楼2单元303、304室2014年进水所需要的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价格为12990元。标的二、新乡市大景城3号楼2单元303、304室2013年进水所需要的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价格为24113元。经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认为排水篦子未按设计施工是造成屋内渗水的主要因素;2.使用过程中排水口堵塞不能及时清理是造成屋内渗水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认为:王志花因购买景城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大景城”项目房产,并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交付后王志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7月28日,王志花发现装修的房屋内存在大量积水,室内的木制家具、地板被水浸泡,王志花随即与鼎城物业新乡分公司联系查找积水原因。经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1、新乡市大景城3号楼2单元303、304室2014年进水所需要的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价格为12990元。2、新乡市大景城3号楼2单元303、304室2013年进水所需要的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价格为24113元。共计损失37103元。经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认为排水篦子未按设计施工是造成屋内渗水的主要因素,由其承担损失的70%责任;2.使用过程中排水口堵塞不能及时清理是造成屋内渗水的次要原因,由其承担损失的30%责任。故景城实业公司承担损失的70%责任共计25972.1元;鼎城物业新乡分公司承担损失的30%责任共计11130.9元。王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景城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志花经济损失28272.1元;

二、鼎城物业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志花经济损失13430.9元。

三、驳回王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鉴定费4600元,由景城实业公司负担4017元,鼎城物业新乡分公司负担1721元。景城实业公司上诉称:王志花的房屋积水及家具被浸泡的事实不清,房屋的外墙渗水不可能发生全部地板被浸泡的结果。上诉人与王志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王志花的诉讼发生在房屋交付后的事项,不属于房屋质量及其维修问题,而是由物业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管理纠纷,王志花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报告物业管理部门,对第二次渗水造成的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志花的诉讼请求。王志花答辩称:案涉房屋积水和家具被浸泡事实清楚,原审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排水篦子未按设计施工是造成屋内渗水的主要原因,所以景城实业公司对王志花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城物业新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景城实业公司交付给王志花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关于“保修范围与保修期限”中列明,外墙面防渗漏最低保修期为5年,给排水管道最低保修期为2年。2012年1月4日景城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王志花。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景城实业公司与王志花对双方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王志花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后,景城实业公司应向王志花交付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房屋。一审中王志花提交的34张照片,用于证明案涉房屋发生了渗水、漏水,家具和地板被水浸泡,后鉴定机构又进行了现场勘验,可以证明王志花所购案涉房屋发生过积水,家具和地板被水浸泡的事实客观存在。景城实业公司称王志花的房屋积水及家具被浸泡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2012年1月4日景城实业公司向王志花交付了案涉房屋,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28日房屋发生渗水,仍在房屋的保修期内。经原审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排水篦子未按设计施工是造成房屋内渗水的主要因素。该问题应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故景城实业公司应对房屋渗水的承担修复责任。景城实业公司认为房屋渗水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诉讼期间,王志花为避免损失扩大,已将下水管道自行改造,后案涉房屋至今暂未发生渗水,王志花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景城实业公司在发生渗水事件后,未能及时修复,应对王志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景城实业公司认为案涉房屋第二次渗水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志花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景城实业公司、鼎城物业新乡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主次要因素,酌定景城实业公司承担25972.1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主文将鉴定费用4600元,按景城实业公司和鼎城物业新乡分公司的责任比例,分担到赔偿王志花损失数额中,又在后面诉讼费用分担部分,对鉴定费用再次分配,属于重复计算,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深圳市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341元,由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

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六年××月××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