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633号原告刘丽,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代文杰,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坤,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与被告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澍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委托代理人代文杰、白伟,被告天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天澍公司建设的商品房,价款为1086545元,及地下室,价款为2996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两套房屋全款,涉案两份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八条均约定了: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具有《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被告主张已交付房价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商品房款1086545和地下室款29960元,原告已支付完毕,但被告天澍公司至今未交房。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48902.92元,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据实计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丽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收据2张(编号为:0011784和0011785)、收款收据2张(编号为:0008467和1062560),证明原告已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被告天澍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逾期交房是因为建设方中铁十四局有限公司逾期交工造成的,合同约定2013年7月31日建设方达到验收条件,我公司已过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滞后是十四局原因,天澍一直采取积极态度协调,不存在过错。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中关于“特殊原因”的第2条第3项目约定其他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房屋延期交付的,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交房,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同第9条约定的是特殊情况之外情形,因此不适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澍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天澍与十四局合同1份。证据2、天澍花园中铁十四局进度工程款汇总表1份、天澍置业付款凭证34张及汇总1份。证据3、2013年10月26日监理出具“东方天澍花园2#、6#楼工程进度分析报告”1份、2015年12月18日博睿律师所律师函1份、2016年1月6日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函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天澍公司建设的商品房,价款为1086545元;购买地下室,价款为2996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4年7月1日前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1086545元及29960元;出卖人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具有《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1)如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买受人未能依约向出卖人支付全部到期款项的(包括违约金);(2)重大市政工程或政府禁令行为导致工程延期的;(3)其他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房屋延期交付的。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规定: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2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刘丽2010年3月18日付款30万元(收据编号为1062560),2011年7月20日付款20万元(收据编号为0008467),2014年7月1日,分别付款586545元(收据编号为0011784)、29960元(收据编号为0011785),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天澍公司至今未交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刘丽提交的证据,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天澍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天澍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房。天澍公司逾期交房,并对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天澍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是否属于合同约定中所称“特殊原因”中的“其他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房屋延期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天澍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原被告对“其他非因出卖人原因”解释不一,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天澍公司认为“其他非因出卖人原因”是保底条款,延期交房是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己方应予免责。
原告刘丽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建设单位与被告天澍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对签约的合同双方是有约束力,并不涉及除此之外的第三方。任何条款都有一定的条件和语言环境,被告提到的“其他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属于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第三项,应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从第一项和第二项中之后的延伸含义,应在第一、二项的语境下理解,受其约束。
本院认为,被告天澍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拟定方,对其拟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应作出不利于他的解释,且原告刘丽的解释符合通常理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丽要求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48902.92元,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据实计取,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交房之的明确日期,诉求不明确,待实际发生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丽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48902.92元。驳回原告刘丽其他诉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军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