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4民初1030号
原告:单玉华,女。
委托代理人:徐春安,男。
被告:博爱托老院。
法定代表人:任丽新,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男。
被告:磐石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费亚民,局长。
被告: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大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男。
被告:磐石市东宁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敏,街道书记。
委托代理人:宁洋,男。
原告单玉华诉被告博爱托老院、磐石市民政局、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磐石市东宁街道办事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安、被告博爱托老院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被告磐石市东宁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市民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玉华诉称:2015年12月26日,死者单海由田福芝送到“博爱托老院”并交纳托老费800.00元,办理了入托的所有手续。2016年1月8日,单海从“博爱托老院”出走,“博爱托老院”没有告知单海的入托经办人田福芝,也没有阻止单海的出走。2016年1月10日下午3点左右,磐石市朝阳山派出所告知:单海冻死在朝阳山的山中。原告是死者单海的近亲属,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爱托老院”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50,0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查明,原告单玉华系死者单海的妹妹,单海生有两名子女单慧玲和单晓闯,并有配偶及母亲。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单玉华系死者单海的妹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且死者单海生有两名子女单慧玲和单晓闯,并有配偶及母亲。现单玉华做为原告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玉华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君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