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374号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振铎,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小英,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发有,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改先,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平顶山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振铎、郭小英、董发有、李改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法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797元,减半收取59398.5元,由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叶 鹏
审 判 员 马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松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