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122号申请执行人陈国茂,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刘凤德,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陈国茂与被执行人刘凤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20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凤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凤德于当日履行案件款1000元,剩余案件款于2016年8月15日前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执1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银生
审判员 刘文刚
审判员 何立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