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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54号

盛钟慧与浙江东瑞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盛钟慧,浙江东瑞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54号

原告:盛钟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瑞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凤都5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钟慧为与被告浙江东瑞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机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钟慧的委托代理人朱谓岳,被告东瑞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钟慧诉称:被告主要生产冷镦机产品,原告从事该系列产品销售已经有二十多年的经验。2009年12月至2012年底,被被告聘为不在职销售员,做产品销售业务,现在还欠原告工资5万元。2013年正式在被告公司上班,并担任销售副总,于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副总年度目标责任书》,约定岗位职责、考核方法,薪资及销售费用等事项。责任书签订后,原告进行销售调查、市场分析、编制销售计划,售后跟踪及销售管理等,在2013年度总销售额达到8718.9余万元。2014年4月,原告离开了被告的公司,期间,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岗位工资,但还没有支付提成工资。后来原告向被告要求结算提成工资,被告都称有部分货款还没回笼,待回笼后一次性结算,所以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结算提成。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47万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8380.918万+338万)*0.9%+5万=83.47万。诉讼中,原告又补充陈述:岗位工资、福利给了,销售提成没有给,原告目标完成95%,所以提成系数按0.9计算,分值是100分,考核系数为8782.9721万元/10000万元*100/100。原告盛钟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销售副总年度目标责任书(有盖合同专用章),证明原、被告存在工业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劳动报酬结算方法的事实;证据四、已履行合同清单,证明原告的业绩及应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五、劳动争议不受理通知书,证明曾申请仲裁的事实;证据六、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东瑞机械公司辩称:

一、法律关系无争议。

二、被告尚欠工资5万元不客观。2009年12月工作到2012年12月底,是没有工资纯提成的,但是也要按照实际收回货款减掉税金佣金销售费用等才可以计算,所以不存在欠这期间的劳务费。应收款项是324万,提成比例是1%。

三、本案事实不清:因为原告在公司是副总岗位,所以对她管理很宽松的。根据责任书她有13项工作任务,到2013年8月份下旬她说去台湾看病就没有回来,工资一直有发放,她没有履行责任书上的内容,约定是工资每月7000元加提成(按额度完成来确定不同比例)加福利(实报实销),只有提成有争议。工资每月15号发放。第一个季度销售货款没有收过来是真实的,因为她第二个季度就不在了,所以就没有算了。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书是一式两份的,要盖章页不会盖合同专用章,会盖大章,会两份一起盖章的。若有证明2013年1月之后已履行合同清单结算也不会盖合同专用章,会双方签字校对,不会单方出具的,所以原告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完成的工作情况没有具体的确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七、销售副总年度目标责任书(没盖合同专用章),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盖章是她自己盖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章是原告离职之后自己盖的,证据四不真实,财务合同章,都是原告自己的笔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不是原告方的服务范围,这份合同是原告牵头,是原告方员工替原告签的,不能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还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形式内容都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待证事实,签订合同的时候很多人有习惯给自己的这份可以不盖,给对方的话一般都会盖章,不能证明被告方是偷盖的。本院审查后,被告认为证据四不真实,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盖章打印的金额应当予以认定为8380.918元,盖章后手写的338万元应当有待原告再补强证据;证据六的真实性,应当有待其他证据补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其待证事实,明显不足,有待其他证据补强。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盛钟慧与被告东瑞机械公司签订销售副总年度目标责任书约定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销售副总薪资由岗位工资+销售提成+福利构成,销售提成=销售回款净额*提成系数*考核系数,考核系数=∑(货款回拢实际完成值÷目标值*分值)÷100,其中分值新增客户增长率30分、销售管理10分、销售费用率20分、销售回款率40分,完成70%-80%提成系数为0.7,完成90%提成系数为0.9,2013年度销售目标为实现冷镦机销售收入1个亿,销售回款净额根据实际回拢资金扣除该订单应缴税金、回扣或佣金后计算,销售提成每季度结算一次,先计发50%,剩余50%年底统一结算。被告盖章出具2013年已签合同8380.918万元的书面清单。被告支付了原告岗位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后,尚欠销售提成未与原告结算。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已履行合同清单系原告偷盖公章,缺乏其他证据支持,且认为清单所列已签订合同销售资金并未完全回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销售目标完成额、实际回拢资金为8380.918万元,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订单应缴税金、回扣或佣金,故认定销售回款净额亦为8380.918万元,考核分值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完成,故按100分予以计算故考核系数为0.84[∑(8380.918万元÷10000万元*100)÷100]。双方对完成80%-90%之间的提成系数未作约定,故本院酌定为0.8,因此销售提成计算为8380.918万元*0.84*0.8%=56.32万元。原告认为其尚欠2013年之前劳务工资5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瑞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钟慧劳务报酬56.32万元;

二、驳回原告盛钟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7元,由原告盛钟慧负担2715元,被告浙江东瑞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林德存人民 陪 审员 赵 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

书记员 刘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