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天津市尚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306-10室。组织机构代码6737438-3。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开滦广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荆各庄矿内。组织机构代码77774536-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爱军,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唐山市开平区马陡路荆各庄矿工房51-4-502。身份证号码130227197110014836。
原告天津市尚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广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尚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齐、被告唐山开滦广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书亭、委托代理人宋秋峰、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尚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初开始为被告按照合同上载明的要求及技术标准加工电路产品。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分批次生产加工,共供应2643459元的货物,被告2011年至2013年共给付原告货款2240000元,尚欠403459元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3459元。
被告唐山开滦广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市尚洲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对账单一张、增值税发票11张,证明被告欠货款403459元。2、合同7份和货物销售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由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交付货物,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检验货物。3、委托加工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曾经是委托加工关系,原告依据合同提供产品,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4、增值税发票21张,证明根据被告提出鉴定的产品,原告已经给其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四年后提出产品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鉴定。5、现场勘验明细表,证明被告申请鉴定的货物不是原告诉请给付货款的货物。被告唐山开滦广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尚洲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开始至2014年多次为被告唐山开滦广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电路产品。双方采用陆续供货陆续付款的结账方式,原告送货上门,被告接收检验。2015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的货款48553元,往期欠款354771元,合计403459元。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承认收到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34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产品还未使用,对其质量提出异议,要求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库存的货物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查明被告库存的货物均系2011年原告供应的产品。被告申请鉴定的产品自收到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且被告未提出其他合法的理由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故驳回被告要求质量鉴定的申请,视为产品质量无争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开滦广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尚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3459元。案件受理费7352元,由被告唐山开滦广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永
审判员 周玉荣
审判员 孟凡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