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152号
原告:王永志,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贺、刘志超,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守立,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志与被告齐守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志诉称,2015年4月23日给被告齐守立放树时,落树受伤,伤后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裂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1641.18元。
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227.4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4600元、误工费14608.12元、交通费2460元、伤残赔偿金814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7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28元,合计321392.81元。原告王永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明韦某是给原告王永志及被告齐守立打工,不清楚他们是什么关系。给他们打工是王永志老姨找的。2、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兴隆县蓝旗营中心卫生院、蘑菇峪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兴隆县蘑菇峪乡卫生院大西峪村卫生所处方笺;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唐山市第二医院用药清单一份;交通费收据、收条及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共12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伤残评定后原告的总损失情况。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用49916.56元、门诊费1725.43元、蓝旗营卫生院1730元,蘑菇峪卫生院9.5元、关门岭卫生所465元、大西峪村卫生所两笔429.81元、952元、交通费246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门诊费2140.4元、二次手术费2万元;原告之伤构成7级伤残,误工损失及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3、原告母亲谢秀香、父亲王成礼、长子王计国、次子王鑫博户口页复印件。证明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
被告齐守立辩称,第一、通过原告王永志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其诉称为被告齐守立提供个人劳务而受伤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不存在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的事实,其所受之伤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伙买树放树,但是2015年4月23日,原告王永志放树是为其自身利益而为,其放树时从树上掉落下来,相应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因为所放栗树是其个人所购买,并不是原被告合伙或被告齐守立所购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守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1日迁西县汉儿庄乡王家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永志并不是为被告齐守立提供个人劳务而受伤。村委会干部参加调解时王永志妻子承认王永志与齐守立合伙买树放树。2、2016年6月11日被告代理人对赵某的调查笔录及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齐守立与栗树主赵某之间因买卖价款产生分歧,买卖栗树(原告王永志掉落的那棵栗树)没有成交。3、2016年6月11日被告代理人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及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永志掉落受伤的栗树是原告王永志个人以600元价格所购买,并不是被告齐守立所购买,风险责任应该由王永志承担。4、2015年12月29日赵某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齐守立与其买卖栗树因双方价款意见分歧而没有成交。5、2015年12月29日李某证明材料。证明赵某的栗树由原告王永志个人以600元购买,赔挣与被告齐守立无关,风险责任由王永志承担。庭审质证中,被告齐守立对原告王永志证人韦某出庭作证内容的质证意见为:(1)、韦某当庭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不能证实原告是为被告提供个人劳务而受伤的事实;(2)、能够证明原告是在酒后作业并且放树时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兴隆县蓝旗营中心卫生院、蘑菇峪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唐山市第二医院用药清单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大西峪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有异议,没有正式的药费单据;对交通费的数额有异议,数额过高,票据都是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质证中,原告王永志对被告齐守立提交的王家圈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的证明应该由村长签字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赵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和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因为原告掉落受伤的栗树最终还是被告齐守立放走并给的钱,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王永志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因韦某当庭明确陈述“我就是给齐守立和王永志他们打工,我不清楚他们是什么关系。”。故韦某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王永志是为被告齐守立提供个人劳务而受伤,本院对其证明不予采信。对唐山市第二医院药费单据及原告王永志父母、儿子户口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相关损失系为被告齐守立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而受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齐守立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迁西县汉儿庄乡王家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证明加盖了王家圈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且有参加调解原、被告纠纷的村民委员会主任齐立军、村党支部书记齐立民、村会计齐守同签字按手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赵某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因李某、赵某分别为本案中所涉栗树买卖的介绍人和树主,证明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结合原告证人韦某出庭证明内容,能够认定李某、赵某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守立曾经与原告王永志姨夫张文贵合伙买树放树。2015年4月21日因张文贵有事而由原告王永志老姨谢秀稳联系,由王永志与齐守立一起合伙去买树放树。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各驾驶一辆农用车与证人韦某三人一起去迁西县洒河桥镇马蹄峪村买树放树;2015年4月22日由原告王永志联系,原、被告各驾驶一辆农用车与证人韦某三人一起去迁西县金厂峪镇干柴峪村谢怀宁处买树放树;2015年4月23日,原告王永志、被告齐守立及证人韦某三人一起乘坐齐守立驾驶的农用车去迁西县滦阳镇水峪里村买树放树。在水峪里村买了一棵栗树装了半车,当日中午三人在水峪里村马玉书小吃部就餐并饮酒。在返回途中行至滦阳镇西水峪外村黑头洼沟门儿(地名)时,遇见西水峪外村村民李某并由李某联系介绍购买村民赵某位于黑头洼沟门儿的栗树买卖事宜。赵某由李某用摩托车带到黑头洼沟门儿自己栗树现场,以600元价格出卖栗树,被告齐守立最高出价550元购买栗树,赵某不同意,买卖栗树未能成交,赵某离开栗树现场回家。后原告王永志对被告齐守立讲“600元你不要我要,赔挣算我自己的”,并由被告齐守立手借款300元,交给介绍人李某,由李某将300元钱送交给赵某,余款在放完栗树后付清。后李某离开并提醒王永志放树时注意安全。王永志放树时由树上掉落而受伤。原告王永志放树掉落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擦伤”,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1641.99元。出院后因伤购药:蓝旗营卫生院1730元,蘑菇峪卫生院9.5元、关门岭卫生所465元、大西峪村卫生所两笔429.81元、952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王永志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七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万元;3、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因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门诊费2140.4元。另查明,原告王永志有被扶养人父亲王成礼,男,1951年6月25日生;母亲谢秀春,女,1955年10月15日生;长子王计国,男,2004年6月30日生;次子王鑫博,男,2010年6月29日生。王成礼、谢秀兰夫妇另生育一女王翠兰,38岁,已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由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永志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齐守立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其放树掉落之伤是为被告齐守立放树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而受伤。相反,被告齐守立所提交的证据却能够证明原告王永志所放掉落致伤的栗树系其个人由树主赵某处所购买,王永志是在为其个人利益而为的放树过程中受伤,风险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齐守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永志所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王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昕相关法律条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