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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368号

张志江、张志东诉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江,张志东,李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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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368号原告张志江,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建昌营镇郑庄村*号。身份证号原告张志东,男,1967��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建昌营镇郑庄村***号。身份证号被告李民(曾用名李伟),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北安路***号。身份证号原告张志江、张志东诉被告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江、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江、张志东诉称,原告合伙经营轮胎业务,被告经销轮胎,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到2013年共欠原告轮胎款92000元,在同年10月9日给原告打出了欠条。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款,最后一次是2016年1月2日,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此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轮胎款92000元。被告荆立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民出具的欠据一张加以证明,欠据中欠款数额为92000元。本院亦调取被告李民户籍证明及隆化县安洲街道北安社区证明,证实被告李民户籍登记地址实际并不存在。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民在隆化县韩麻营镇经销轮胎,自2012年4月开始从二原告处购买轮胎,到2013年10月共欠原告轮胎款92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轮胎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虽为口头协议而无书面合同,仍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民在收到轮胎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被告亦随时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民支付原告张志江、张志东轮胎款人民币9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卫军

审 判 员  徐 杨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