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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175号

王纪贤、郭连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纪贤,郭连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纪贤,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连生,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纪贤、郭连生犯盗窃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纪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郭连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对被告人王纪贤、郭连生的违法所得八十三万六千七百八十四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纪贤、郭连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3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培峰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

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梦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