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法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雷华,男,汉族,1971年8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1********,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金阳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喻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雷华诉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力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睿力上城A3栋X单元1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17.21平方米,总价款605,681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9月1日前将取��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件,交付给原告;若被告不能在2012年9月1日前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件,被告按已交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为147,180.24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睿力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雷华与睿力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雷华购买睿力房开开发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298号睿力上城A3栋X单元1X0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605,681元,首付185,681元,余款42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1日前交房。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9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雷华向睿力房开支付购房首付款185,681元、维修基金12,114元、预告登记费80元;2011年4月29日贵阳银行向被告发放原告按揭贷款420,000元;2012年5月4日,原告向睿力房开交付契税9,085元、手续费352元、代办费220元、印花费308元、登记费80元、土地证18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
原告因房屋产权不能办理且与被告无法协商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合同、购房贷款按揭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应当于2012年9月1日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睿力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为开发商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的A3栋产权转移的登记文书,致使涉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逾期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违约时间在90日内,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支付违约金,违约时间超过90日,向买受人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本案被告违约时间已超过90日,故违约金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605,681元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2年9月2日计算至被告获得产权转移登记文书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雷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房款605,681元每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12年9月2日计算至被告获得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文书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