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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2160号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安徽森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安徽森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160号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武,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守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森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亮,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大庄村委会)诉被告安徽森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岛园林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学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大庄村委会诉称:为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农民收入,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委会朱大庄自然村的528.27亩耕地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折款12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2日;支付时间方式为每年7月1日前预付下一年租金;如被告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程建为其公司支付40万元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同时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耕地改变用途修建水泥路和假山、挖鱼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算到2016年10月20日)为607548元(419.81亩×1200元/亩为1007548元,减去40万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607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森岛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大庄村委会(甲方)与被告森岛园林公司(乙方)经协商,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颍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村东至姚庄路、西至新村小区、南至前马庄、北至张老庄路的528.27亩耕地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折款12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24年10月22日;支付时间方式为每年7月1日前预付下一年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因部分村民不同意出租,双方重新就其中的419.81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程建先后两次为其公司提供银行转账支付40万元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被告还将合同约定的耕地改变用途,修建水泥路、堆积土山、挖鱼塘。现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满足其前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开户许可证、合同附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40万元租金后未继续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继续支付剩余租金可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到2016年10月20日土地流转费607548元(即租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安徽森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森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马寨乡朱大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费(租金)6075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安徽森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学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马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