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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416号

酆旭辉为与邦有为及原审第三人酆龙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酆旭辉,邦有为,酆龙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酆旭辉(曾用名:丰耀辉),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坚,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邦有为,男,1973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原审第三人酆龙顺,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

上诉人酆旭辉为与被上诉人邦有为及原审第三人酆龙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晚上22时许,酆旭辉、酆龙顺与邦有为在酆家村的麻将馆赌博时发生矛盾。酆龙顺扇了邦有为一个耳光,酆旭辉将桌子掀翻并讲“打他娘的”,随后酆旭辉拿了一个凳子,酆龙顺拿了一把U型锁,两人对邦有为进行殴打,致使邦有为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邦有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酆龙顺通过其家属与邦有为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邦有为的谅解,于2015年1月9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酆旭辉未与邦有为达成谅解协议,于2015年3月24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酆旭辉不服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认定“酆旭辉在本案中作用相对于同案犯酆龙顺较小”,于2015年7月13日改判酆旭辉有期徒刑八个月。事发当日,邦有为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邦有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225.5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邦有为受伤害时间是2014年6月9日,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确定酆旭辉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且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邦有为、酆旭辉也一直在协商赔偿事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7月13日为宜,邦有为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酆旭辉,未超过一年,应认定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伤害事实发生时间的问题:邦有为的委托代理人承认民事诉状上“2014年6月29日”中的“29”为笔误,应该是“9”,因此,伤害事实发生在2014年6月9日。

三、关于诉前酆旭辉是否已赔偿邦有为10000元的问题:酆旭辉在法庭上辩称事发后赔偿了邦有为医疗费10000元,但邦有为在法庭上予以了否认。原审法院认为,酆旭辉未就自己主张的赔偿了邦有为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精神损失是否可计算以及如何确定邦有为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有关“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因此,邦有为主张精神赔偿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邦有为的物质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认为25225.55元。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159天,休息3个月)确认误工时间为249天。邦有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生活在城中村,耕地被征用,在城里经商,邦有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邦有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以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江西省2015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7299元/年(即130元/天),故原审法院认为邦有为的有关误工费(130元/天×249天=32370元)、护理费(117元/天×159天=18603元)、营养费(20元/天×159天=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9天=3180元)的计算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邦有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酆旭辉认为邦有为交通费计算过高,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邦有为损失如下:医疗费25225.55元、误工费32370元、护理费18603元、营养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3558.55元。

五、关于邦有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邦有为、酆旭辉、酆龙顺在本案中各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十二条有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有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有关“2014年6月9日晚上22时许,酆旭辉、酆龙顺与邦有为在酆家村的麻将馆赌博时发生矛盾。”、“酆旭辉在本案中作用相对于同案犯酆龙顺较小”的认定,赌博是一种违法行为,邦有为、酆旭辉及酆龙顺因赌博引发矛盾,邦有为存在一定的过错。酆旭辉、酆龙顺因赌博引发矛盾后对邦有为进行殴打致伤,虽然事后均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邦有为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酆龙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酆旭辉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此,邦有为要求酆旭辉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酆旭辉、酆龙顺均应按照其过错责任大小对邦有为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邦有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酆旭辉及酆龙顺的责任。酆旭辉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46条的规定为由请求法院驳回邦有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该规定仅是针对刑事案件审理中有关如何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三)酆旭辉并未提供邦有为已经从酆龙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充分证据。综上,酌定酆旭辉承担对邦有为的损失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酆龙顺承担对邦有为的损失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邦有为自负1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为邦有为明确表示对酆龙顺作出谅解,放弃对其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邦有为放弃追究酆龙顺的民事责任的意见,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酆旭辉应赔偿邦有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423.42元(83558.55×40%=33423.4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邦有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邦有为负担1626元,由酆旭辉负担765元。邦有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抵作酆旭辉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酆旭辉径行付给邦有为。

上诉人酆旭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由邦有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酆旭辉对邦有为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邦有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仅判邦有为自负10%的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对酆旭辉在诉前已赔偿邦有为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刑事案件中已认定酆旭辉家属已向邦有为支付部分医疗费。3、一审判决认定酆旭辉需赔付邦有为医疗费是错误的。酆旭辉在一审提供了《调解协议书》,有邦有为的医疗费已全部付清的内容,法院以该《调解协议书》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邦有为的医疗费已全部付清的事实。除了医疗费,在邦有为与酆龙顺的调解协议中,已经载明其他费用已协商解决,邦有为的全部损失已经由酆龙顺进行了赔偿,邦有为接受赔偿以后,不应该再向酆旭辉提出赔偿要求。

被上诉人邦有为针对上诉人酆旭辉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对酆旭辉是轻微的,酆旭辉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至少也应该是50%,没有酆旭辉本案是不会发生的,酆旭辉也是刑期最重的,可以看出酆旭辉的责任是主要的。案件的起因是酆旭辉掀了桌子才发生的,从头到尾是酆旭辉动手,在邦有为没有还手的情况下一直在打,邦有为对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服,对民事赔偿有影响。2、酆旭辉没有对邦有为支付任何的赔偿款,从受伤到现在没有收到酆旭辉的任何赔偿。3、酆旭辉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包含了邦有为所花费的医疗费,邦有为的所有损失,酆旭辉都应当按责任承担。邦有为与酆龙顺之间的调解协议上写的赔偿款全部付清不是事实,协议是2014年写的,2015年11月10日邦有为还在医院刷了4000元卡。望驳回酆旭辉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酆旭辉提交下列证据:

一、邦有为和酆龙顺的《调解协议书》原件,证明目的为:邦有为的医疗费已全部由酆龙顺付清,其他费用已协商解决,因此邦有为的全部损失已经由酆龙顺进行了赔偿。

二、酆丽平、酆吉明、杨辉庆、丰龙辉、酆永辉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酆旭辉支付了邦有为10000元。

三、证人酆丽平出庭作证,证明案发第二天在医院,酆永辉拿了5000元,丰龙辉自己拿了3000多元,从杨辉庆处拿了1000多元,凑起10000元,给了邦有为的妻子。丰龙辉是酆龙顺的哥哥,酆永辉是酆旭辉的哥哥,酆旭辉和酆龙顺各给了5000元,不清楚邦有为的妻子有没有打收条。

四、证人酆永辉出庭作证,证明案发第二天,酆旭辉的妻子没有带钱,酆永辉和杨辉庆、丰龙辉身上凑了5000元,给了邦有为的妻子,没有打收条。后来酆永辉带着酆旭辉的妻子又交了5000元到医院,当时有小票,时间太久现在提供不了。经质证,被上诉人邦有为对上诉人酆旭辉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时邦有为还在住院,在协议签订之后的一年多,邦有为去医院付了医药费,所以医疗费并没有全部付清。上诉人酆旭辉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酆丽平在刑事案件中就做了假证说没有看见酆旭辉打邦有为,法院没有采纳酆丽平的证言,且邦有为在外面好多年,和村里人的关系没有酆旭辉和村里人的关系好。酆吉明、杨辉庆只是酆旭辉请吃饭时帮忙签的字。丰龙辉、酆永辉是酆旭辉的哥哥,邦有为对五个人签名的证据不予认可。出庭作证的证人酆丽平、酆永辉在一审时没有出庭,是他们串通好的,酆丽平借了酆旭辉的钱,作证属买卖关系。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酆旭辉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签订协议时邦有为尚未出院,医疗费用处于未结算的状态,且邦有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医疗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对酆旭辉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酆旭辉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酆旭辉申请的证人酆丽平、酆永辉出庭所做陈述对付款金额及付款过程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酆旭辉向邦有为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本院对证人酆丽平、酆永辉的证言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酆旭辉、酆龙顺、邦有为因赌博发生矛盾,酆旭辉、酆龙顺将邦有为打伤,酆旭辉、酆龙顺应承担邦有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但邦有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酆旭辉、酆龙顺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酆旭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邦有为支付部分赔偿款,本院对酆旭辉上诉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1元,由上诉人酆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周传华

审判员 龙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卢建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