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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申48号

叶改菊与田旭美、陶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改菊,田旭美,陶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申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叶改菊,女,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昭义。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田旭美,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陶伟民,女,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叶改菊因与被申请人田旭美、陶伟民、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改菊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确认了(2014)源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漏判的事实真实存在,但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支持其再审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请求本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中,叶改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0张,在(2014)源民四初字第14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有18张,未提交的有2张,发生在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系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叶改菊在本案起诉中关于医疗费的部分已经在(2014)源民四初字第149号民事案件中受理并作出了判决。(二)其所主张的残疾护理费需要做护理依赖程度的法医鉴定,原审己作释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自行车1辆、裤子1条、内衣1套、施救费用)均在(2014)源民四初字第149号民事案件中受理并作出了判决,系重复起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改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叶改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谷俊武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