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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1959号

董国民与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长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国民,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长满,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1959号

原告:董国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长满,该公司董事。

被告:刘长满,居民。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

第三人: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汤国辉。

委托代理人:高明生。

原告董国民与被告刘长满、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绿色养殖公司)、第三人北京泓辉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辉典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泓辉典当公司系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的债权人,原告的债务人。2016年2月4日,经三方协商,泓辉典当公司同意将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共计9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为8个月,于每月30日前还款112.5万元,逾期不还款的,原告可按月1%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债务。协议中,被告刘长满为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刘长满作为保证人,应连带给付原告上述债权和逾期利息。因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9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连带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债务全部还清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为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案件的事实是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与泓辉典当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曾经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是泓辉典当公司在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给其出具并完善了借款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给付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借款。为此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与泓辉典当公司从事实上来讲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所以对于本案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无基础事实依据。第二、虽然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与原告及泓辉典当公司之间曾于2016年2月4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可是此协议书中泓辉典当公司并没有真正的向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放款,为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原始依据是没有效力的。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泓辉典当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第三人辩称:没什么可说的。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是否向第三人泓辉典当公司借款、借款数额及原告与神州绿色养殖公司、泓辉典当公司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相应的债权转让款产生争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2月4日止,利息75000元。2、第三人出具的付款指令。第三人指令北京汇富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300万元汇至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帐户。3、2010年1月21日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出具的收款指令(复印件)。证明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指令第三人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银行帐户。4、2010年1月21日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北京汇富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按第三人指令将3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指定帐户,第三人出借义务已完成。5、2010年1月21日神州绿色养殖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已收到借款300万元。6、银行查询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300万元已于2010年1月21日到达神州绿色养殖公司指定帐户。7、2014年1月24日神州绿色养殖公司与第三人签定的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8、2010年3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向第三人借款216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1日止,月利率5%。对该证据,原告解释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剩余16万元中,15万元为第一笔借款300万元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3月18日的利息15万元,另1万元为手续费。9、2010年3月19日第三人出具的付款指令。证明第三人指令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将2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帐号。10、2010年3月19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北京泓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受第三人指令将200万元支付到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指定帐户。11、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收到了第三人借款200万元。12、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0万元已到达神州绿色养殖公司指定帐户,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已收到借款200万元。13、神州绿色养殖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14、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承认向第三人共借款516万元,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后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债务计900万元,并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5、6、7、8、10、11、12、13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辩称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2、4、9、10证明系案外人向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非本案第三人;证据14因该协议书的原始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且按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并未将其拥有的合法债权交付原告,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刘长满、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典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超经营范围从事借贷业务,故第三人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经质证,原告董国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不了被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均是有效的。经质证,第三人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与第三人签定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2月4日,借款利息为7.5万元。2010年1月21日,第三人指令北京汇富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借款300万元汇入神州绿色养殖公司指定帐户20××31内。同日,神州绿色养殖公司为第三人出具了收款300万元的收条。2010年3月18日,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与第三人及肖俊青签订借款合同,神州绿色养殖公司经肖俊青担保向第三人借款2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1日,月利率为5%。2010年3月19日,第三人指令北京京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借款200万元汇入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帐户20××31内。2014年1月24日,第三人、神州绿色养殖公司与肖俊青、刘长满、丰宁驸马山庄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签定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均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前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肖俊青、刘长满、丰宁驸马山庄生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后三被告及肖俊青、丰宁驸马山庄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神州绿色养殖公司欠第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计900万元,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刘长满对神州绿色养殖公司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负连带责任。协议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分8个月每月偿还原告112.5万元,逾期未还神州绿色养殖公司需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月1%计算)。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第一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原告主张第二次借款216万元中有15万元为第一笔借款逾期未还的利息,另1万元为手续费,且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出具的收条均显示数额为200万元,故第二笔借款数额以实际出借数额200万元为准计算。依据第三人与神州绿色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约定均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计算相应利息。依据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30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0年1月20日)至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之日(2016年2月4日)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以及借款本金20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0年3月18日)至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之日(2016年2月4日)的本金及利息之和的总额已超过900万元,故原告及二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数额为9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应给付原告董国民债权转让款9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按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的总额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应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日(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被告刘长满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对被告神州绿色养殖公司给付原告董国民债权转让款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国民债权转让款9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刘长满对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神州绿色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述债权转让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60元减半收取38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敖绮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