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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590号

(2016)陕0830民初59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惠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590号原告惠某某,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双庙河乡南洼里村*组村民,住本村三组18号。被告王某某,男,199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乐堂堡乡坡家沟村村民,住本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王军锋,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公安局干警,住延川县延川镇拐峁2区792号,与被告是两姨关系。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行智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是原告孙子的亲舅舅,原告之子因车祸身亡后,原告的儿媳妇不让原告看自己唯一的孙子。2016年3月28日20时许,原告在清涧县南坪街上碰见原告儿媳妇抱着自己唯一的孙子,喜出望外地去亲认孙子,可是儿媳妇不让原告认亲,双方发生争吵,此时年轻劲大的被告王某某就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待原告清醒时,自己已到了清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92.11元,诊断为:昏迷待查,住院治疗一天后,便转到延大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5245.30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左下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清涧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当日在清涧县中医院住院一天后,花医疗费792.11元,诊断为昏迷待查。次日转院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二组证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4支;用以证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5245.30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左下肢)。第三组证据:证人辛瑶瑶、赵珂当庭作证;证明一,当天晚上八九点双方吵架厮打的原因不清楚,但双方打架挡住了我(辛瑶瑶)开车行走的路,我下车看到一个后生在老头头上打了几下,还在肚子上蹬了一脚,老头就倒在地上了,原告的儿媳妇出来劝架,我才知道大概的打架情况,我还劝说了原告的儿媳妇,还拉了原告两把,但他没反应,所以我也就开车走了。证明二,那天晚上我(赵珂)在夜市上吃完饭去找其妻,骑摩托车到南坪看到一群人围观,双方发生争吵斗殴,看到一个后生把一个老头打倒在地,还在肚子上踢了几脚,当时打人的和挨打的我都不认识,所以我没在意也就走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是被告姐夫的父亲,被告姐夫因车祸身亡后,赔偿款全部让原告拿走,连他孙子的抚养费都不给被告姐分文,所以他们之间有矛盾。2016年3月28日晚上20时多,被告姐带着孩子和被告一块走在县城南坪,原告看见后就要抢孩子,被告姐不让,他们双方厮打成一团,所以被告就把孩子抱在车上,再没离开车,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肢体接触,因为原告和被告姐发生厮打后,当时就向城关派出所报了案,后经派出所对被告姐与原告的打架案件进行调解处理了,现有调解协议为证,如果被告打了原告,派出所就会处罚打人的行为,可派出所既没有找被告谈话,更没有处罚过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霍乐乐、王康园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28日晚上在南坪夜市,看到一老汉抢被告王某某抱着的孩子,被告抱着孩子上了车后,看见一老汉与一女士厮打,被告没有打原告。第二组证据:调解协议、王嘉翼的诊断证明;用以证明派出所对王嘉翼与原告打架已作调解处理,被告不是该打架案件的当事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清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调解协议1份等材料卷宗一本。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辛瑶瑶的妹妹叫原告二姑夫,而且两证人看到的打架次序说法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报案,派出所于2016年4月8日与原告及被告的姐姐作过谈话笔录,与医生了解谈过话,其他再就没有做过调查。从笔录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陈述是被告将原告打伤住的院,被告的姐姐其中谈到参与打架就有她、原告及被告三人。派出所调解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事端,涉及打架的经济赔偿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持有异议,对此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被告姐夫的父亲,被告的姐夫因车祸身亡后,被告姐姐因赔偿款全部被原告拿走,双方之间有矛盾。2016年3月28日晚上20时许,原告在清涧县南坪街上正好碰见原告儿媳妇抱着自己唯一的孙子,原告去亲认孙子想抱抱孙子,原告的儿媳妇及被告不让原告认亲,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打倒在地昏迷不醒,当日被120车送到清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792.11元,诊断为:昏迷待查;次日转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天,花医疗费5245.30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左下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惠某某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6045.41元、误工费300元(10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营养费60元(20元×3天),上述合计6495.41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4547元(6495.41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无相关的票据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3.60元,原告惠某某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行智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师春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