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78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春、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4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未提供(2013)鄂谷城石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的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曾4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石花镇杨溪湾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杨溪湾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被告与原告2008年一起外出打工并在一起生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杨溪湾村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婚生子王某乙的出生证明1份,证明小孩出生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万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给小孩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柳时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