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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01739号

王志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01739号

原告:王志银,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1-1)。

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银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银诉称:2016年4月16日17时40分许,黄飞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轿车沿3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中皖石化附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王茂永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后,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对王茂永造成干扰,致使王茂永驾车倒地,造成王茂永及乘车人王志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志银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2465元、在埇桥区时村镇梁寨村卫生室支付医疗费2490元。案经灵璧县公安局认定,黄飞与王茂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飞案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5元。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在埇桥区时村卫生室的医疗费存在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存在异议。王志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王茂永的三轮摩托车与黄飞驾驶的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摔伤,黄飞与王茂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保险单。证明黄飞案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4、原告的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病程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465元、出院医嘱石膏固定4周,患肢保护1月,3月内不可过量持重;原告在埇桥区时村镇梁寨村卫生室接骨治疗,支付医疗费2490元。5、黄飞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黄飞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时村镇梁寨村卫生室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且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建议法院不予以采信,对灵璧县人民医院的医嘱认为务工期限不应按照3个月计算。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王志银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5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时村卫生室出具医疗费票据因非正规票据且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治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7时40分许,原告王志银乘坐王茂永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沿3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灵城镇中皖石化附近路段时,与黄飞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志银因交通事故导致左桡骨骨折,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用2465元,出院记录中医嘱明确患肢保护1月,3月内不得过量持重。案经灵璧县公安局认定,黄飞与王茂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飞案发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45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志银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495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灵璧县人民医院制作的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465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在埇桥区时村镇梁寨村卫生室支付的249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票据非国家正式发票,且无相关收费明细及用药清单,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没有明确护理人员意见,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6.88元(114.22元/天×4天)。原告请求赔偿40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治疗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2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1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67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该行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85.16元/天。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其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误工期按照90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67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规定的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735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依法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志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35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王志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成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奚加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